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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登记、受理及审查
2009年08月10日来源:


来源:中国工商报
时间:2009-08-06
记者:付勇军  孙彦

  一、商标专用权质押的概念和意义
  商标专用权质押是指商标注册人以出质人身份将自己所拥有并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商标专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商标专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其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物权法》还对最高额质权作出了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对一定期限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质押的商标权的变价获得优先受偿。
  根据《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具体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依法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其目的是为了鼓励商标权人充分运用商标权的价值,保障质权的实现和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防止重复质押,保护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申请的准备工作
    对于出质人而言,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意味着将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与担保的债务捆绑在一起,一旦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可能被迫变卖商标专用权以清偿债务,从而丧失商标专用权,多年经营的品牌将不复拥有。对于质权人而言,一旦债权得不到偿还,可以通过行使质权实现优先受偿。因此如果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不能变现或变现价值低于债权的数额,质权人都可能遭受损失,以上因素使质权人更加关心被质押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及其变现价值。
  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办理质押登记申请前,应做好认真细致的准备工作,尤其对于质权人,更应事先调查清楚债务人的偿债能力,所出质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等内容。具体准备工作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要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状况和价值进行认真、彻底的调查和评估。
  1.出质人是否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利人。
  只有出质人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利人,才有权处分该权利,用以担保相应的债务。由于我国自1995年起对办理变更和转让注册商标时不再采用附送商标注册证并在原证上加注的方式,而采用另发变更和转让证明的方式,因此注册证上标注的所有人名义并不能作为确定该注册商标现有权利人的唯一依据,利害关系人应同时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该商标的权利归属。
  2.用于出质的商标是否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只有有效的注册商标才拥有商标专用权。因此,质权人应该了解清楚用于出质的商标是否存在已经被撤销、被注销或者专用期满未依法续展而丧失了商标专用权等情形。
  3,用于出质的商标是否被人民法院予以查封。
  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注册商
标在查封期间,未经法院同意,商标局不得为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办理质押登记。
  4.质押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
  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他人使用的情况,包括许可的期限、许可的范围、被许可人的数量、被许可人使用商标的情况以及被许可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占有率等,都会直接影响该商标的价值。质权人对此应综合考量,如果担心出质人对许可他人使用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不能给予有效监督,可能无法尽到维护商标信誉与价值的义务时,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商,要求其终止许可合同。
    5.用于出质的商标是否存在可能被撤销专用权的案件或权属纠纷诉讼。
    可能导致商标专用权丧失的案件主要有:
    (1)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
    (2)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向商标局提出的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
    (3)商标局依法行使职权主动作出的撤销注册商标决定;
    (4)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向商标局提出的因注册人消亡而注销其注册商标的申请。
  权属纠纷诉讼是第三人对受让商标的权利归属提出的争议,该类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畴,该类案件结果可能导致原注册人不再拥有商标所有权。如商标确实存在上述不稳定因素,质权人应审慎客观地分析案件结果可能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产生的影响,以作出决定。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质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主合同及其从属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或者签订最高额质权合同。并保证合同内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只有在主合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才能生效。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条款。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1)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3)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4)担保的范围;
    (5)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值得注意的是,《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特别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也就是说,用于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能因债务人未履行债务而自动转为由质权人拥有。
    (三)注册商标申请质押登记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进行质押。以保证质押商标的可流转性。
    按照《担保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出质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是依法可以转让的,因此具有可流转性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前提。我国目前对注册商标的转让采取的是核准制,按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韵商标了应当一并转让,因此在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时,也应遵循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一并质押的原则,以保证被质押的注册商标可以依法转让,从而保障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以将注册商标这一无形资产变现获得优先受偿。
    在商标申请和审查实践中,同一注册人在与申请质押的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还可能申请了多个相同或近似商标,并且在办理质押登记时上述商标可能尚未获准注册。对此,质权人应与出质人约定,在这些商标申请获准注册后,应及时补办质押登记,以保证被质押
商标的可流转性,保障质权的实现。
    三、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的受理和审查
    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应由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提出、共同办理。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商标局申请,也可以委托具备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各自委托不同的代理组织,也可以共同委托同一代理组织)。但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应当委托代理组织办理,不能直接办理。
    (一)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时,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文件:
    1.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
    申请书应采取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统一书式,以打字或印刷的形式填写,工整清晰,内容完整,并由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盖章或签字;委托代理的,代理组织应在申请书相应位置盖章。
    2.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应在年检有效期内,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身份证明复印件应经当事人确认盖章或签字。
    3.主合同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或者最高额质押合同。
    4.直接办理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的,应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
    5.出质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复印件。
    6.具备商标评估能力和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出质商标专用权的评估报告。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上述文件为外文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中文译文。中文译文应当由翻译单位和翻译人员签字盖章确认。提交的文件应当内容一致,没有互相矛盾、冲突和不符之处。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现阶段不收取规费。
    (二)对质押登记申请的审查。
    商标局在收到质押登记申请后,就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1.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一并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2.申请登记书件是否齐备;
    3.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条款是否齐备;
    4.是否存在不予登记的情形。
    申请登记书件齐备、符合规定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受理日期即为登记日期。商标局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质押登记申请不符合前三款要求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并允许其补正。申请人不补正或者在合理期限内补正不符合要求的,视为其放弃该质押登记申请。
    (三)办理质押登记申请后的注意事项。
    注册商标专用权办理质押登记后,出质人仍然是出质商标的所有人,但在行使其商标所有权时,其对出质商标的处置权会受到一定限制,这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转让和许可他人使用被质押商标的限制。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未经质权人同意而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已出质的商标专用权的,其转让或许可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给质权人或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2.注册商标专用权办理质押登记后,其超出已登记债权的价值部分可以再次申请办理质押登记。
  办理质押再次登记时,出质人应将前次质押登记情况在质押合同中向在后登记的质权人明示,并告知登记在先的质权人。
  3.对被质押商标的权利维护。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出质后,其权利状况和价值变化直接影响到质权人的利益,因此出质人负有妥善管理其商标的义务。具体而言,出质人应及时办理被质押商标的续展注册申请,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注销被质押商标。如果被质押商标在质押期间涉及确权案件等情况,出质人应采取积极措施应对,以保证被质押商标的专用权不受损害。
  4.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变更、延期和注销。
  在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及时到商标局办理质押登记变更申请。

    《担保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鉴于此,在双方约定的质押期限届满时,如果债权尚未得到清偿,质权人和出质人应及时到商标局办理质押登记延期申请。
    如果被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出质入应及时督促质权人共同到商标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四、商标专用权质押的现状和前景
    商标专用权质押是商标权利人运用商标知识产权价值、盘活商标无形资产的一种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和改善商标专用权质押工作,引导商标权利人充分运用商标知识产权,是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具体措施之一。
    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商标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商标作为一项无形资产,其价值为越来越多的债权人所认可,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数量逐年上升。据了解,2006年商标局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103件;2007年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113件;2008年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117件,涉讨恃航鸲钫酆先嗣癖?0.2亿元。
    尽管如此,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在某些方面还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
    (一)地方政府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的推动力度还不够。中小企业融资没有政策保障。
    政府支持力度较大的地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开展范围广,受益企业多,社会反响也好。反之,政府支持力度小的,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狭窄,影响企业经营发展。
    (二)商标权人充分运用商标权价值的能力还不够强。
    有的企业拥有的商标已经是省、市著名商标,甚至是驰名商标,企业却只看到和利用商标在市场推广中的价值,没有意识到可以利用其进行贷款融资,部分企业还认为质押商标不光彩、对商标质押融资存在认识误区。
    (三)金融企业尤其是国有银行仍处于对不动产担保的高度依赖中,由于商标价值评估缺乏标准、变现交易渠道不畅通等原因,对于商标权质押这一担保方式态度比较保守、积极性不高。
    为积极引导商标权利人和金融企业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融资,全国各地工商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福建省工商局于2008年9月3曰联合中国人民银行福州1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下发了《福建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工商局于2009年3月联合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下发了《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山东省青岛市以市政府办公厅文件的形式于2009年5月6日发布了《青岛市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这些措施对于推动金融企业了解和接受商标质押融资担保方式、帮助中小企业充分运用商标资产价值、拓宽融资渠道起到了积极作用。此外,各地工商机关在积极引导企业以商标权进行质押融资过程中,不仅为金融企业和中小企业牵线搭桥,还主动就有关商标方面的问题答疑解惑、提供各种咨询和帮助,联系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使得质押融资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为了进一步拓宽各类商标权利人尤其是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其利用商标权质押融资做强做大,按照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进一步完善相关知识产权立法的要求,迫切需要对现有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进行修订。根据历年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的实.际情况,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程序的修改重点应该与《物权法》立法精神相一致,强调突出商标质权的物权性质;对于出质商标的依法可转让应予以明确;不应再强制要求提供商标评估报告,应改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以减轻当事人承担评估费用的负担;细化质押登记的变更、延期和注销程序等。
  随着经济进一步发展,在政府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必将进一步健全,商标评估准则和交易将越来越规范,利用商标专用权进行质押融资必将成为一种更有效、更便捷的融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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